您当前位置:首页 > 学会动态 > 学会要闻学会要闻
金山HSE学会 健康安全环境(HSE)简讯(上)
作者: 来源: 关注: 时间:2015-10-21 14:50:00
环保部:2015年上半年全国环境质量状况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2015 年上半年,全国 338 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含地、州、盟所在地)共 1436个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点,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以下简称空气质量新标准)开展了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 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六项指标的监测。
总体状况
按照空气质量新 标准 评价,338 个地级及以上城市达标天 数比 例 在 5.5% ~100%之间,平均为 72.7%,平均超标天数比例为 27.3%,其中,轻度污染比例为18.7%,中度污染占 5.2%,重度污染占 2.7%,严重污染占 0.7%。马尔康、丽江、香格里拉、塔城、山南、阿里和林芝等 7 个城市的达标天数比例为100%,125 个城市的达标天数比例在 80%~100%之间,162 个城市达标天数比例在 50%~80%之间,44 个城市达标天数比例不到 50%。主要污染物为PM2.5、PM10 和O3。
安监总局: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
一、严禁油气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操作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
二、严禁在油气罐区手动切水、切罐、装卸车时作业人员离开现场。
三、严禁关闭在用油气储罐安全阀切断阀和在泄压排放系统加盲板。
四、严禁停用油气罐区温度、压力、液位、可燃及有毒气体报警和联锁系统。
五、严禁未进行气体检测和办理作业许可证,在油气罐区动火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
六、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七、严禁向油气储罐或与储罐连接管道中直接添加性质不明或能发生剧烈反应的物质。
八、严禁在油气罐区使用非防爆照明、电气设施、工器具和电子器材。
九、严禁培训不合格人员和无相关资质承包商进入油气罐区作业,未经许可机动车辆及外来人员不得进入罐区。
十、严禁油气罐区设备设施不完好或带病运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实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管 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 年。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 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 GB13495.1-2015《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了 GB13495.1—2015《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代替 GB13495—1992《消防安全标志》,将于2015年8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发布的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第1部分:标志》 ,将消防安全标志分为火灾报警装置标志、紧急疏散逃生标志、灭火设备标志、禁止和警告标志、方向辅助标志、文字辅助标志等6类,共有25个常见标志和2个 方向辅助标志。
该标准在修订中,参考了国际标准 ISO7010:2011《图形符号安全色和安全标志注册的安全标志》等有关消防安全标志的内容,与我国现行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类国家标准进行了协调,保 持了基本要素的一致性。根据我国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管理特点和群众认知习惯,新版标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消防电话、推车式灭火器、消防炮 等标志;将紧急出口、击碎板面、消防梯、消防水带、当心火灾—易燃物质、当心火灾—氧化物和当心爆炸—爆炸性物质等标志的名称分别修改为安全出口、击碎、 逃生梯、消防软管卷盘、当心易燃物、当心氧化物和当心爆炸物;修订 了消防 按钮、安全出口、 滑动 开门、禁止堵塞、 灭 火器、消防软管卷盘、当心易燃物、当心氧化物、当心爆炸、禁止用水灭火、禁止烟火、方向辅助标志等标志的细节。
工业和信息化部: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对 2008 年组建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现行有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公布。
附件:
1.工业和信息化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
2.工业和信息化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
上海: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对《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7.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修建或者设置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 者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上海港口条例》的修改
8.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9.将第七条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10.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1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12.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八、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修改
20.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本款(二)、(三)项所称的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兴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设施及临时使用岸线,涉及滩涂利用、河势 稳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设方案,由港务部门征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危害的,审批机关应负相应的责任。”
上一篇:2015年“平安人寿杯”金山区中小学生暑期安全知识网络大赛决赛获奖名单
下一篇:金山HSE学会 健康安全环境(HSE)简讯(下)









